吳景欽
北縣一名經減刑與監護處分結束,卻在保護管束期間以徵檳榔西施名義,再殺死一女子。而檢方在偵訊時,其強調「身體內還有另一個人,並為他所控制」,而從過往的犯罪歷程發現,七年前,此兇嫌殺人後,亦不斷強調此語,並得以因此以精神耗弱而獲得減刑,此不禁讓人質疑,現行的精神鑑定制度到底出現什麼問題,而讓此類悲劇不斷重演。
從案發後兇嫌的態度觀察,其對於人命的冷漠態度,正是反社會人格的一種表徵,此種人格特質即在於無法建立良好的人際關係,行為衝動且憑直覺,沒有任何愛與被愛的感覺,更無道德感,因此,此種人格又被稱為病態人格。而由這些人格特質,反映出其易犯罪性,同時也經常是具有連續犯罪的傾向,也因其無道德感,即使被逮捕後,也不可能產生任何悔悟之意,對於刑事司法對待,僅會嗤之以鼻,這種對於人命的輕視與無罪惡感的態度,讓人厭惡,也讓人感到可怕。更有甚者,不僅於犯行後態度冷靜,並且認為,憑自己的能力定能逃脫司法制裁,尤其是利用所謂心神喪失為脫罪,惟以現行的司法制度,果能防止這種情況發生?
根據2006年7月1日前的舊刑法第19條,僅以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的用語,來作為判斷責任能力的依據,規定的極為簡略,必須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為判斷,而容易造成法官的恣意與專斷,也因此必須為修法來明確。而根據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,行為時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,不罰;根據同條第2項,若屬能力顯著降低者,得減輕其刑。此修正雖較舊法條詳細,且同時兼顧生理原因與心理因素,但是否因此規定,而使得法官在具體案例時,更容易判斷,恐有疑問。
因不管是精神障礙有無與程度(生物學的事實),還是行為時的辨識與抑制能力(心理學的事實)的認定,在法官不具有此類專業下,必然得由精神醫學專家為精神鑑定,而由於此類鑑定仍有主觀性存在,為求客觀,則往往必須委請至少三位的專家為鑑定,惟若鑑定結果皆不同,法官該如何決定?又即便鑑定結果皆相同,則法官是否必然受此拘束?由於此種認定只是一種事實認定,法律評價乃屬法官所獨有,所以若答案為肯定,即會違反此原則,而侵害司法權的核心。惟答案若為否定,法官不受其拘束,則必然又會陷入法官的專斷。此問題正凸顯目前關於責任能力判斷的難題,也因此讓有心者有可乘之機,而存有姑且一試的僥倖心理。
關於反社會人格的形成,目前仍是眾說紛紜,有認為是腦神經出現病變或受損所致,有認為是XYY染色體作祟,有認為是童年受虐所造成,有更大的可能性是來自於生理特質與後天環境的相互影響所造成,而不管是基於哪一種說法,都認為反社會人格與暴力犯罪的高度相關,雖然其在犯罪案件所佔比例甚低,但卻也因其潛伏於社會,而像是一顆定時炸彈般,隨時會爆發,不僅難於預防,更因其人格特質,被發現後也難於矯治。
所以即便認定其屬心神喪失或耗弱的狀況,也不能貿然使其重返社會,而必須依據刑法第87條為監護處分,惟目前針對此處分以五年為上限,只要五年一到,不管有無矯治完成,都必須為釋放,即成為一大致命傷。其次,針對矯治中是否中止或對精神耗弱者是否為監護處分,乃由法官根據是否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來決定,由於判斷基準極其空泛,恐又落入恣意的窠臼中,而可能過早為釋放,造成社會治安的隱憂。所以此次的事件恐只是冰山一角,而讓人不得不對目前精神障礙者的刑事司法處遇感到憂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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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●作者吳景欽,博士,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。本文為NOWnews.com網友提供,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。版權為作者所有,請勿隨意轉載。※→吳景欽特區)
本文引用自: http://www.nownews.com/2010/10/28/138-2658839.ht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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